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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八年判离婚 子女抚养躲不过

发布时间:2014-12-16 15:47:04


    常某和张某经媒人介绍订婚,两人在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二人分别于当年、1990年、1993年生育了二子一女。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张某遂于2006年秋外出打工。期间两人互不联系。2013年12月,张某回来后在其妹张某某家居住。后张某起诉到鄢陵县法院,要求与常某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人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互助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两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张某外出打工连续八年未归,两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但张某外出期间其子女尚未成年,其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给常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应适当给予常某经济上的帮助。综合本案案情及张某的经济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为宜。遂依法判决准予张某与常某离婚;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常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常某不服,上诉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常某称: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其与张某系同村居民,从小青梅竹马,感情基础很好,偶尔吵闹纯属正常情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审判决张某支付其经济帮助款,不足于弥补其损失。张某以摘花名义外出打工,恶意造成分居事实,逃避对三个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50﹪的比例确定。张某外出打工期间也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其打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张某8年期间为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及未来发生的债务应由两人分割。

    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她支付相应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张某支付常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许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外出打工与常某长期分居八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常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外出打工期间,其子女尚未成年,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给常某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负担,应适当给予常某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张某补偿常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不妥,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支付常某经济帮助款应酌定为3万元为宜。常某上诉称“张某在打工期间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在打工期间为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家庭共同债务和未来必将发生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常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准予离婚的判项,撤销判项即“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常某常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常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

责任编辑:许敏强    

文章出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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