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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刑罚执行体制 保障刑罚执行公正

  发布时间:2014-12-09 08:21:2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这是针对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体制中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权分散、执行管理标准不统一、执行成本高效率低、犯罪人处遇不平衡等重大弊端开出的治理良方。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这是针对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体制中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权分散、执行管理标准不统一、执行成本高效率低、犯罪人处遇不平衡等重大弊端开出的治理良方。

    一、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不但优化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配置,而且有效化解现行法律体制上存在的矛盾。

    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与行使只能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基本原则中配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又设定死刑、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或者其他机关执行。

    依照宪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法定的不同国家机关的任务与原则,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配置是审判机关,应当只能行使刑事审判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权,在刑事程序法法定任务中未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权。然而,刑事程序法典执行编中不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同时规定几种特定刑罚的执行权。同样,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也行使刑罚执行权。这种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权力配置的扩大,超越总则编中不同机关的任务和原则,显示的是刑事程序法立法的自相矛盾和刑事司法权配置的混乱,在同一法典中出现的法律体制矛盾凸显立法的科学性不够。体制的冲突导致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权、审判权行使后再行使执行权,直接会导致刑罚执行权行使过程中执行力的削弱,不利于保证准确、公正有效的执行刑罚。

    二、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能够推动实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良性运行机制。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既行使刑事审判权又行使刑罚执行权体制,从根本上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不分离、侦查权与执行权不分离体现的是司法权的集中,权力的集中行使必然会产生独断与腐败。司法权配置中把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刑事侦查权与执行权集中在同一机关,不仅同样会产生独断与腐败,而且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和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破坏。只有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才能够有效推动、实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体制层面实现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机制。

    三、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保障刑罚执行管理标准统一,有效实现刑罚执行公正。

    刑罚执行的多元体制在刑罚运用动态管理上会出现执行政策的不统一和执行法度及标准上的差异,各自为政的司法机关难以统一制定对罪犯均衡适用的执行规划和标准,降低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要求和效率。

    刑罚执行和制度管理需要以法律为基石,这是法治化社会的共同要求,在执行制度层面因执行主体的多元和政策依据不统一而产生刑罚执行尺度的不同会冲击刑罚执行的公正性要求和制度适用的标准化要求,导致同一国度内刑事判决的执行标准多元和尺度不一,轻者是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下降,重者损害国家刑事司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因此,唯有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形成刑罚执行管理统一标准,才能有效实现刑罚执行公正。

责任编辑:王映    

文章出处: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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