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2004年元月,被告人刘涛到淮滨县三空桥乡麻里任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将麻里市场的屠宰费、菜市场摊位费、卫生费、牛行交易费的收取承包给廖永恒等人。廖永恒等人采用要胁、逼迫、上路拦截等手段,违法强行收费,并逐渐形成了廖镇林、廖永恒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24号(2008年4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淮滨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麻里市发服务部主任,住淮滨县城关镇北城开发区。
2004年元月,被告人刘涛到淮滨县三空桥乡麻里任市发中心主任后,将麻里市场的屠宰费、菜市场摊位费、卫生费、牛行交易费的收取承包给廖永恒、廖镇林、廖英生(均已判刑)等人,廖永恒等人为收取更多费用,上路拦截过路商户,并采用要胁、逼迫等手段,违法强行收费。同时,刘涛本人也上路拦截收费,收取几十到几百元不等的费用。几年来,共违法收费数万元。廖镇林、廖英生及廖永恒等人利用被告人刘涛等人授予的权力,非法强行在麻里街道收取屠宰费、卫生费、市场管理费等,控制市场,非法聚敛钱财,逐步形成了以廖镇林、廖永恒为组织领导者,廖永生、廖英生等人为骨干,文磊、郑火威、郑金人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盗伐林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在淮滨县三空桥乡麻里街道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8年4月16日,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涛定罪处罚。
[审判]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涛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书送达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刘涛未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1、被告人刘涛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看,该罪的客体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客观上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主观上,其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指明知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本案被告人刘涛作为麻里市发中心主任,其职责是在辖区里管理市场并收费,廖永恒、廖镇林等人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人刘涛与廖永恒等人的联系仅是为了便利收费而错误地利用了廖永恒等人。被告人刘涛让廖永恒等人收费目的是为了完成市发中心的收费任务,不具有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加该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涛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客观特征,故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刘涛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涛本人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系受国家机关委托授权而管理、服务市场的组织。被告人刘涛聘用廖永恒等人通过要协、逼迫、上路拦截商户收费,致使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超越了其应有的职权范围,处理公务方式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被告人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上,其明知利用廖永恒等人收费违反规定,而仅为了便于收费而聘用廖永恒等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被告人刘涛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上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特征,本案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刘涛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编写人:淮滨县人民法院 王 翔 刘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