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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萍诉张明离婚案

  发布时间:2009-05-25 17:52:54


李雪萍诉张明离婚案

 

[重点提示]

缔结婚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生活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而非专指性生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780号(20081126日)。

[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18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01111日生育男孩张雨乐,现由被告父母抚养。2003年秋季原告到淮滨县城理发,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分居两地。夫妻无共同财产。

[审判]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因夫妻分居两地,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却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雪萍和被告张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雪萍承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三年没有夫妻性生活能否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对此会有如下理解: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三是当事人陈述夫妻分居须有证据证明。

笔者也赞同以上的第一、第三点,但不认可第二点。不认同的理由如下: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即双方彻底的不在一起生活,这里所说的生活不能是专指夫妻性生活,而应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是以家庭为伦理外壳,涉及经济、情感、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规定,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作为夫妻分居的实质。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被告三年多没有性生活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将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性义务,存在现实困境和弊端。如: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要想凭借这条规定而达到离婚之目的,却着实不易。因为,诉讼的灵魂是证据,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要想证明夫妻分开居住容易,但要证明夫妻之间连续满两年未有性生活,却谈何容易,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个人隐私性极强的证据,就更难举出。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凭借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双方未履行性义务,但它们能否证明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这种证据,有的不支持这种证据。因此可以这样说该规定在执法上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随意性。如果将双方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列为分居的实质考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淮滨县人民法院 刘瑞刚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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