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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05-25 17:50:54


[重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38号(200942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1990年出生)。

2007924晚,被告人李军因没钱交学费,就打算到本村村民左广兰经营的小卖部里抢点钱。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军携带木棍到左广兰的小卖部里,先是借口买东西,然后趁左广兰拿东西之际用木棍往其头上打去,左广兰被打之后,转身对被告人李军大骂,被告人李军从左广兰店里抢走帝豪烟一盒,并将木棍扔到门口后逃跑。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广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审判]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犯罪中止有“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类型。

(一)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二)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出于自身的原因结束了犯罪行为,同时又积极作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而本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主观上有抢劫故意,构成抢劫罪即遂。不存在预备或未实施终了情况下的自动放弃,因为被告人已经实行终了了抢劫行为,也不存在实行终了情况下的防止犯罪结果的问题。

二、关于是否是入“户”抢劫的问题

“户”的概念。《辞海》中户有以下含义:1、入口;2、人家;3、帐册登记的户头;4、指酒量;5、阻止;6、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所组成;7、姓。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户”相关联的是第二种,即人家。对于户的理解,必须从探求其立法意图,其它立法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具有特殊性,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是其反映之一。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典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首先应该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如单位无房职工,临时把办公楼作为居住的场所,和住在简易房、违章房等情况。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本案中,抢劫的对象是白天从事商品零售,夜晚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货店,晚7时仍是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即遂而非中止,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编者: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刘瑞刚 陈 杨 孙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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