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终极目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长足发展。但是,受几千年来行政权高于司法权的封建法律文化的影响,尊重司法权威的意识尚未形成;同时由于法官和检察官义不容辞地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法律,会遭致一些部门和个人的不满,甚至在人、财、物或舆论上设置障碍,严重干扰公正司法,阻碍法治进程。刑事司法工作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于改善刑事司法环境的尝试一直在进行,在此笔者结合一些地方的经验对改善刑事司法环境谈几点看法
一、坚持贯彻党的刑事政策 营造刑事司法社会环境
(一)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针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毒品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和盗窃、抢夺等严重影响本辖区群众财产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从严处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以及一些因民间纠纷、生活琐事所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宽缓为主,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从“三方面”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力度
一方面是把握时机,在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阶段捕捉调解的最佳时机,争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能调解结案;另一方面是在调解中,耐心的释明法律,讲清情理,促进当事人自愿调解。再一方面是对一些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不强的当事人,通过讲解已调解成功的同一类型案件,让当事人进行对比,权衡利弊,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坚持参与平安创建活动
坚持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重视和加强预防犯罪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在搞好审判业务的同时,采取深入学校、社区上法制课、开展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到社区、学校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现场开庭,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二、加强和改善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我们必须明确司法工作并不能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刑事司法工作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可以以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等方式进行。
依法治国,不仅仅是各级党委要抓的一项工作,更重要的是对党的执政方式的一个根本要求。对于具体的审判工作,应该依法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地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地依法行使审判权。减少对刑事司法工作中个案的干预。
三、完善刑事审判程序
(一)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责,实行法官负责制
当前刑事诉讼中法官审案、领导把关的运行模式愈益显示出传统性、落后性与现代诉讼理念格格不入。实行法官负责制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真正落实,也符合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此,需要消除人们头脑中一个误区,即我国法官素质较低,不能担负起独立审判的责任。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被限制、被分割、被代替,才导致法官权责不明,个人的作用和对法律的理解无法实现,整体素质不能快速提高。所以,实行法官负责制,赋予其对案件完全的审判权,让法官真正承担起应尽的责任,不仅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是促进法官素质提高的途径。
(二)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构建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全面和更大限度的保护,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也将得到加强。在不违背现行诉讼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既具有前瞻性,也具有可行性。具体的操作上,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制度,并结合我国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方法,在庭审前,由立案庭主持,进行证据展示,控方向辩护律师披露所有材料,包括控方不准备使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辩方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控方。双方还可以就诉争焦点、无异议证据达成一致。这样,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庭前就做好对抗的准备,防止双方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庭审的无序性,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三)促使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推动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全面做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还有较大困难。但是,采取消极放弃、安于现状的立场也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应积极通过立法,确立强制作证原则,完善证人保护措施,制定出庭补偿办法,协调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创造出庭条件;另一方面,法院要切实执行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决不能连通知都不送达。另外,在实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不做强制出庭要求,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必须努力保证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进行充分质证,以利于查清证据真伪,查明案件事实,使直接言辞原则逐步得到贯彻。
四、加强和完善对刑事司法的监督
加强和完善多种渠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对司法工作实施必要而有效的监督,既是解决我国司法领域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工作的整体质量,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吁求的根本措施,也是积极推进司法改革,改善司法工作环境,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保障。更为主要的是,基于司法工作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强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于建设政治文明,加快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完善各级人大对刑事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人大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建立和健全人大监督的程序和制度。要坚持人大集体、集中行使监督权的原则,消除或避免多头共同直接对司法机构行使监督权的状况。人大对所接受的各种反映或要求,应予以严格的筛选,并从法律角度进行专业性评价,以提高监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加快司法机构内部刑事司法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司法机构应围绕这一目标,结合司法改革的具体实践,使司法机构及内部监督机制尽快得到建立和完善。
舆论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同样出于加强监督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加强舆论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损失。但是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必须做到: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该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