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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交通肇事逃逸案

  发布时间:2009-10-27 08:41:39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杨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占据王的行驶路线与王勤江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利用在医院疗伤之际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并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场,为了逃避法律裁判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24号(2009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1971年出生)。

    200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伟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淮滨县张庄乡岔口返回,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乡九里村路段时,与对面王勤江驾驶的豫SGF902两轮摩托车相会时,因被告人杨伟占据王勤江的道路行驶路线,造成两车相撞,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王勤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勤江抢救费用49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1930年5月1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有5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伟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11000.00元。被告人杨伟在治疗期间外逃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望湖街道被抓捕归案。

    [审判]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伟在治疗期间,欲逃避法律追究而外出,后被抓捕归案,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杨伟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勤江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勤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杨伟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被害人王勤江死亡赔偿金为77032.00元(3851.6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0500.00元(21000.00元/年×0.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的赡养费为2676.41元(2676.41元/年×5年÷5人)、抢救费为495.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704.11元。应由被告人杨伟承担80%,计款72563.29元。扣除被告人杨伟先行支付的11000.00元,余款62563.29元应由被告人杨伟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120”车费用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经济损失62563.29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未抗诉、未上诉。

    [评析]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伟利用住院医疗期“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在定性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其利用住院治疗期间“逃跑”的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其不是从交通事故现场逃离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当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本案被告人杨伟为逃避法律追究没有按公安部门要求听候处理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及应尽的义务”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⑴停车义务;⑵保护现场;⑶抢救伤者和财产;⑷报警;⑸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其中的不听候处理是逃避责任追究的形式之一,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中重要、基本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些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既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况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便于操作。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打击,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接受处理,积极赔偿,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些义务,但逃逸者却违背了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使司法部门不能及时处理事故,事故责任也无人承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使交通肇事的行为具有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及应承担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逃逸不应有时空限定。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1、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相对应的法定刑也较轻;但是逃逸发生于交通肇事犯罪之后,主观态度是故意。在出现肇事结果后,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及时自觉接受处理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而当行为肇事逃逸了事,逃避司法追究,这种故意行为主观恶性大,理应重罚。2、由于法律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明确限定,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更广义的理解,即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从医院逃跑或在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逃跑等情况,也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据交通管理部门统计,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有些肇事人当场人不可能逃跑,但是一找到机会就逃跑,逃避法律追究。如果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界定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法律应当是不枉不纵的,所以,对于《解释》第3 条的规定,笔者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及应尽的义务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从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仅仅是“逃离事故现场”。

    本案中,被告人杨伟在驾车行驶时,违法占据王勤江的道路行驶路线,且未避让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王勤江,属于违章行驶,以致造成两车相撞,王勤江死亡的严重后果,杨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杨伟又具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伟被送入医院治疗,并被公安部门通知听候处理,医疗期间被告人杨伟未能听候处理,而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应尽的赔偿义务外逃,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责任编辑:李灿鑫    

文章出处: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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