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使用,将车辆继续登记在某配送有限公司名下,租赁车辆原始购买价款和租赁车辆转让价均为75000元,保证金2490元,手续费为18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489.58元,租金总额为89624.88元,如被告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就到期未付租金即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租赁保证金作为履约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需承担原告就该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抵押物(长安牌白色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浙A0M9L7,车架号:LS4ASL2E4KG775583),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承租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22年2月15日,尚有租金42322.86元未支付。
裁判结果
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某配送有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李某某的选择向某配送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辆,由被告李某某使用并支付租金。合同同时载明了所购车辆的名称,规格等信息,也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条款,上述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实际承租人系李某某,且原告庭审中不要求某配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故某配送有限公司不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购买车辆并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租金42322.8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每期租金中已经包含合理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将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有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为凭,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某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剩余租金42322.86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000元;三、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某配送有限公司名下的长安牌白色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浙A0M9L7,车架号:LS4ASL2E4KG775583)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租赁融资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租赁融资门槛低;租赁融资能延长资金融通期限,加大中小企业的现金流量;租赁融资可以改善中小企业的财务状况,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租赁融资有利于中小企业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银行贷款相比,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可根据客户的实际要求进行相应的变动,因此融资方式更为灵活;融资租赁可以使中小企业避免通货膨胀的不利影响,防范汇率、利率风险;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此外,融资租赁还有节约成本、促进销售等多方面作用。利用融资租赁,中小企业能进行更快捷、简便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所面临的问题也与日俱增,本案中淮滨县法院通过合理界定各方责任即实现了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