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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 法院是否予以采纳

发布时间:2009-09-24 17:32:58


    [案情]

    原告杨某,系死者张某之夫。

    被告王某。

    2007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皖K×××号解放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罗公路6km处时,将路过逆向行驶的行人张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超速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超速驾驶致张某受伤致死,应负一定责任,张某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公安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事实和法律,被告应承担张某损害的60%赔偿责任。

    [解析]

    公安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仅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不当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交通事故认定的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调解的重要依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应当由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误,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由于死者张某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重新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次要责任无疑是正确的。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并未采纳公安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充分体现了在交通事故淡化行政色彩,更多地体现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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